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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殯葬管理條例

大字 日期:2023-11-09 14:31 來源:南昌人大新聞網

南昌市殯葬管理條例

(1998年11月12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1999年11月18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關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3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關于廢止3件和修改7件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遺體處理

第三章  喪事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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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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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環(huán)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殯葬工作實行統一管理。殯葬管理工作應當貫徹節(jié)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jié)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把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等殯葬設施納入城鄉(xiāng)建設規(guī)劃和基本建設計劃,建立殯葬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加大殯葬改革的力度。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各縣(區(qū))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公安、衛(wèi)健、交通、城市管理、生態(tài)環(huán)境、水利、市場監(jiān)督管理、價格和民族宗教事務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殯葬管理的有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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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遺體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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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市死亡的人員,除下列情況外,應當實行火葬:

(一)按照少數民族喪葬習俗不實行火葬的;

(二)其他特殊情況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實行火葬的。

屬前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情形,死者生前自愿或者喪主要求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條 非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死亡,因特殊原因需將遺體運出本市的,應當由接收地殯葬管理機構出具火葬證明,并經死亡地殯葬管理機構批準。

第八條 遺體防腐、整容、更衣等業(yè)務和接運、火化遺體,由殯葬服務單位承辦,其他非殯葬單位不得經營。

在市和縣(區(qū))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zhèn)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死亡的,喪主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在十八小時內到殯葬服務單位辦理接運遺體的手續(xù),但因醫(yī)學、醫(yī)療需要使用遺體的除外。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在辦理接運遺體的手續(xù)后二小時內接運遺體。

除前款規(guī)定的范圍內死亡的,喪主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接運遺體手續(xù),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及時接運遺體。

第九條 醫(yī)院、衛(wèi)生院應當加強對太平間的管理,禁止利用太平間進行經營性殯儀活動。

第十條 無名尸體由當地公安機關出具證明并派人到當地殯葬服務單位辦理手續(xù),殯葬服務單位應當立即派車會同公安人員前往現場接運尸體。

第十一條 非正常死亡的,喪主或者有關單位應當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到當地殯葬服務單位辦理接運遺體手續(xù)。

第十二條 死亡人員的遺體需要在殯儀館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過七日;遺體需要延期保存的,應當在保存之日起七日內辦理延期手續(xù),保存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因特殊情況保存期需超過三十日的,須經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批準。

凡不按照前款規(guī)定辦理批準手續(xù)而超期保存的,殯儀館可以將遺體火化。

保存費由申請人或者死者單位交納。

對因烈性傳染病死亡或者腐爛的死者遺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后,立即火化。

第十三條 在本市死亡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憑火化證明支付喪葬費、撫恤金、遺屬補助費等。

第十四條 享受國家定期撫恤的烈屬和革命傷殘軍人、老復員軍人以及分散供養(yǎng)的長期救濟對象、孤老、五保戶死亡后,殯葬服務單位應當憑相關證件或者縣(區(qū))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生活困難證明,減免遺體接運費、火化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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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喪事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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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環(huán)境、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辦喪事不得進行看風水、攀陰親、招魂打幡、請巫婆神漢和在宗教場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場、法事,以及焚化各類迷信喪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動。

第十七條 在市和縣(區(qū))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zhèn)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辦喪事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停放遺體、擺設花圈挽幛;

(二)在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樂;

(三)擺路祭、出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拋撒紙錢、冥幣。

辦喪事需要舉行宗教儀式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宗教事務管理的規(guī)定。

第十八條 禁止生產、銷售紙扎祭祀品和紙錢、冥幣等迷信喪葬用品。

禁止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九條 殯葬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guī)程和職業(yè)道德,實行文明服務,不得刁難喪主或者向喪主索取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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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墓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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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設置墓地應當利用荒山瘠地。

建造公墓,應當服從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城市總體規(guī)劃的規(guī)定和要求,經縣(區(qū))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應當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并報縣(區(qū))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墳墓。

禁止修建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禁止生前預先建造墳墓。

公墓管理單位不得為任何人辦理預留墓地的手續(xù),但是要求合墓并有一方已經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qū)建造墳墓:

(一)城市規(guī)劃區(qū);

(二)耕地、林地;

(三)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qū)和文物保護區(qū);

(四)水庫、河流、湖泊堤壩保護區(qū)和水源保護區(qū);

(五)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的建筑控制區(qū)。

前款規(guī)定區(qū)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國家已經批準的公墓和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外,由當地人民政府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三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經營,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四條 對按照少數民族喪葬習俗不實行火葬的,應當單獨設置公墓或者墓區(qū)。上述公墓或者墓區(qū)不得向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五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

除國家另有規(guī)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積應當符合以下規(guī)定:

(一)安葬骨灰的單人墓或者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米;

(二)安葬遺體的單人墓不得超過3.5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遺體增加1.5平方米。

第二十六條 提倡和鼓勵以寄存、播撒、深埋、壁葬、塔葬、植樹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提倡和鼓勵以深埋、不留墳頭的方式安葬遺體。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一規(guī)劃、建設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設施。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建設公益性骨灰安置設施。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益性骨灰安置設施的建設和管理進行業(yè)務指導。

第二十八條 公墓內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實行有償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內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為二十年。超過年限需要繼續(xù)使用的,墓主應當向公墓管理單位辦理延期手續(xù);逾期一年未辦理延期手續(xù)的,公墓管理單位可以自行處理。

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滿二十年的,由公墓管理單位通知墓主辦理延期手續(xù);逾期未辦理的,公墓管理單位可以自行處理。但墓主與公墓管理單位對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喪主或者有關單位在骨灰堂存放骨灰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向管理單位辦理手續(xù);骨灰寄存期滿需要繼續(xù)寄存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xù);逾期一年未辦理延期手續(xù)的,管理單位可以將骨灰自行處理。

第三十條 禁止違法轉讓、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

第三十一條 禁止用喝彩、強行為墳墓培土等手段敲詐勒索墓主或者掃墓人員的財物。

禁止損壞公墓內的設施。

第三十二條 公墓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公墓內設施的維護管理,維持墓區(qū)秩序,提高服務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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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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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將應當火葬的遺體土葬,或者將骨灰裝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墳墓的,由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非殯葬單位車輛經營性接運遺體的,由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三千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商品或者物品,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非殯葬服務單位承辦對遺體防腐、整容、更衣等業(yè)務的;

(二)醫(yī)院、衛(wèi)生院利用太平間進行經營性殯儀活動的;

(三)生產、銷售紙扎祭祀品和紙錢、冥幣等迷信喪葬用品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市和縣(區(qū))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zhèn)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或者有管理職權的其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1. 在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停放遺體、擺設花圈挽幛的;

(二)在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樂的;

(三)擺路祭、出水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殯葬服務單位未在規(guī)定時間內接運遺體的,由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接運,并處三百元罰款;殯葬服務人員刁難喪主或者向喪主索取財物的,由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擅自建造公墓或者設置公益性墓地的,由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主管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生前預先建造墳墓的,由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guī)定標準或者辦理預留墓地手續(xù)的,由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責令公墓管理單位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轉讓、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的,由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由市、縣(區(qū))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用喝彩、強行為墳墓培土等手段敲詐勒索的,由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每人一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損壞公墓內設施的,責令賠償,并處賠償費二倍罰款。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妨礙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或者殯葬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zhí)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殯葬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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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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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中涉及到殯葬收費的,按照價格部門核準的項目和標準執(zhí)行。

第四十七條 華僑、港澳臺同胞、外國人的殯葬事宜以及國際間運送遺體、殯儀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